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重訴,24,2009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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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7號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912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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