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重訴,28,2009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原 告 福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亞克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恒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37584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1,000元,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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