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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被 告 乙○○
丁○○
丙○○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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