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重訴,44,200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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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12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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