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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人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7 年1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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