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重訴,50,2009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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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欠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008元,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補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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