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重訴,67,200901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清竣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丁○○○
甲○○
戊○○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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