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事聲,23,201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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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聲 明 人 李銘禮
楊喻卉
相 對 人 翁忠信
蔡鎮漢
黃皋章
上列當事人間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7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審之判決對聲明人所呈之證據答辯狀皆不採信,此判決非常不公,聲明人因無力繳納上訴費,上訴經駁回。

本件糾紛緣係聲明人及相對人貪圖訴外人陳淑芬一折之中油油卡所致,獲利者是漢翔公司人員,責任應由大家承擔才是公平之判決。

聲明人李銘禮因本件訴訟,於民國98年7月17日遭漢翔公司無預警裁員,至今無工作,僅靠失業救助、打零工及退休俸過活。

而聲明人楊喻卉亦因本件訴訟而無心於工作,於99年1月18日離職。

現聲明人銀行、郵局存款全數遭扣押,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實無力負擔訴訟費用。

聲明人李銘禮刑事部分經獲判無罪確定,顯見一審判決以李銘禮詐騙相對人而應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部分與事實不符,對李銘禮之帳戶扣押顯於法不合。

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之條文為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是於裁判確定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應負擔其訴訟費用,自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8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聲明人即被告連帶負擔,嗣後聲明人雖提起上訴,惟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裁定駁回確定,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8號給付貨款事件卷證資料可稽。

是上開訴訟既已判決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聲明人即應負擔該訴訟費用。

再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未就聲明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裁定,原裁定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證審查,上開給付貨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73元,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33,373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聲明人雖以上開事由聲明異議。

惟查:㈠、聲明人有關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若何之異議事由,乃有關權利存在與否之爭執,而非就原裁定之訴訟費用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及其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自不得據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之理由。

㈡、聲明人有關其資力若何之異議事由,乃係執行問題,並不得據為其不負本件應負擔訴訟費用義務之抗辯。

㈢、聲明人雖又以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訴訟救助之規定為之為其異議事由。

然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即知所謂訴訟救助,乃係法院准許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於法定範圍內,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之謂。

且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本件原判決既已確定,即無應繳納訴訟費用而為訴訟行為情事,自無訴訟救助可言。

再縱經訴訟救助,本件原判決既已確定,亦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訴訟救助,與償還他造訴訟費用之義務無涉。

聲明人猶以訴訟救助若何為其異議事由,亦無理由。

聲明人之異議,即均無理由。

是原裁定諭知聲明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聲明人異議理由所述,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聲明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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