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事聲,26,201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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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 明 人 李榮宗
相 對 人 林富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1月21日99年度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定有期間,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初不能謂未定期間之催告,亦屬合法,祇要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即得據以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對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855號、95年度執字第1573號交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84號)。

且於民國92年5月27日依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45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0,086元(聲明人誤載為130,083元)、於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號(應為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供擔保金10,533元、於95年3月23日依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3號提存擔保金67,000元、於96年1月5日依本院96年度存字第98號提存擔保金67,000元、於97年1月28日依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1號提存擔保金67,000元。

於本案訴訟終結後,聲明人以台中郵局存證信函第2135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已符合民法第104條擔保物返還之原因及程序規定,即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主張所提起之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7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因聲明人未繳納裁判費,不符起訴必備程式,而遭駁回確定,即非屬本案勝訴判決確定。

又本院92年度存字第1645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929號;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3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

本院96年度存字第98號之本案訴訟即95年度再字第14號;

本院97年度存字第391號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28號,上開案件聲明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執字第37855號、95年度執字第1573號、95年度執字第68518號、95年度中簡字第784號、92年度存字第1645號、95年度存字第1573號、96年度存字第98號、97年度存字第391號等卷查明,復有92年度中簡字第929號、92年度簡上字第299號、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等判決附卷可憑,聲明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有何其他之本案勝訴判決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難謂已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至聲明人雖主張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2135號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主旨:台端與寄件人訴訟案已終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0四條規定催告收件人行使權利逾期將返還提存物。

特此催告。」

,聲明人並未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則依前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判要旨,上開催告函未符合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之法定要件,不生催告之效力。

又本件縱認聲明人未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於聲明人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如已逾20日未行使權利,法院仍可裁定返還擔保金,惟因聲明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案件非只有一件,且聲明人所提供之擔保金有多筆,聲明人於催告函中並未明確就何案件之何筆擔保金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無從認定聲明人已就上開所述之多筆擔保金,對相對人已為合法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

從而,聲明人為本件之聲請,其要件尚未充足,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又聲明人並無依本院95年度中簡聲字第16號裁定提存擔保金10,533元,業經本院向本院提存所查詢,有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另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52號判例,與本件返還擔保金之情形不同,附此一併敘明。

五、綜上,聲明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請,自無違誤,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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