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事聲,28,2010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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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8號
聲 明 人 陳文田
張榮杰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23日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聲明人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是聲明人於99年3月3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他造支出訴訟費用之總額,以利聲明人得執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本件法院已於裁判中確定敗訴之一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最高法院亦以依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數額,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預納而應由相對人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7,433元以及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合計總額67,433元。

故第一審法院自應將上開已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予以加總計算,並以裁定確定其總額。

惟鈞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23日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裁定,卻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判決確定其數額為由,不予核定,而僅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為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因而僅裁定判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0元,實有損聲請人之權益,顯有不當。

三、經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5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該事件之被告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陳文田、張榮杰,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訴訟費用27,433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不服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有聲明人所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書3件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判參照)。

反面言之,倘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業已確定其費用額者,自無從再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其費用額。

查本院97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決主文中記載「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已清楚確定該審級之訴訟費用額為27,433元,故並無前述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聲明人就上開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難認有據。

至聲明人雖主張第一審法院應將上開已確定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予以加總計算,並以裁定確定其總額,以利聲明人得逕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然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至單純之數字加總計算,本不得作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理由。

亦即在各審級之訴訟費用額均已確定或部分審級之訴訟費用額業已確定之情形下,聲請人自不得再以單純之數字加總計算為理由,就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是聲明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第一審裁判部分,未予核定,難認有何違誤。

聲明人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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