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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號
聲 明 人 余其國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2月10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24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
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鈞院93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後,因與對造即受法律扶助之人呂桂英和解,故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雙方和解,異議人給付呂桂英新台幣(下同)42萬5千元,其中除鈞院93年度訴字2228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35萬元外,另外之7萬5千元部分,包括呂桂英聲請本件相對人法律扶助之律師費用3萬元,相對人不察,於5年後再向異議人請求給付訴訟費用,顯有未當,原裁定據以准許,於法有誤云云。
三、查異議人前曾向案外人即受法律扶助之人呂桂英等間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並經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
又呂桂英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並委由洪主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相對人於該訴訟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元,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審查表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開訴訟卷宗查明無訛。
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因本件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3萬元,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異議人請求歸還。
則相對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與呂桂英所簽訂之和解書暨補充約定書中,僅記載甲方(即本件異議人)願意給付乙方(即呂桂英)42萬5千元,並未載明:其中包括乙方呂桂英所花費之律師費用3萬元之情,況且,相對人亦否認自系爭和解書成立後,有自呂桂英收取律師酬金而核銷之事實,退而言之,縱使異議人所述屬實,則異議人所受之損害,亦屬呂桂英偽稱申請法律扶助需支出律師費等行為所生,異議人應循刑事或民事相關途徑以資救濟,異議人之異議理由,應無可採。
五、從而,原裁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3萬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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