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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字第1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求之原因及事實:⑴被告於97年6月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658-LG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2段526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陳忠志發生事故,致陳志忠死亡。
⑵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658-LG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訴外人陳沛慈(陳忠志女兒)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醫療費用4,183元及死亡給付150萬元,原告已悉數給予補償。
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給付補償後,得於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害人繼承系統表、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附卷為證,經核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所涉刑事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2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在案,並經本院依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前述事故時、地,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貿然右轉而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忠志死亡,顯有過失,被害人陳忠志之子女陳德源、陳沛慈、陳秋萍等三人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損害賠償義務人受損害賠償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658-LG 號自用小客車並未依規定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且訴外人陳沛慈等三人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告申請補償醫療費用4,183元及死亡給付150萬元,原告已悉數給予補償。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於補償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0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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