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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甲○○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99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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