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再,4,2010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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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25日98年度訴字第245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24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原確定判決前於民國98年12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

又再審原告係於98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一則認為再審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代為支付石炳揚之醫療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概括)承受石炳揚對被告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然竟又認再審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明顯於法未合,該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自相矛盾。

此一事由在判決送達前既未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得據以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

㈡、至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指再審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石炳揚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

茲原告於98年12月26日向童綜合醫院取得該院對石炳揚驗斷病歷之錄影片一件,明確顯示石炳揚之頭部非僅有如「訴訟診斷書」所載之「外傷」外,其前額「內部」(皮下頭骨)且有裂傷。

此項錄影片為訴訟未曾發現之新證據,如有可疑,可傳該診治醫師林明聖質證明白。

㈢、再審原告為死者石炳揚之胞兄,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對死者石炳揚生前享有受扶養之權利,黑紙白字,載明法律條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僅知「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將互負扶養義務之兄弟關係摒斥在外,顯屬有誤。

㈣、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部份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再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744,737 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乙○○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另再審被告丙○○則以:

㈠、「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逾期提出再審之訴,於法未合。

㈡、再審原告稱原審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並不實在:⒈原審判決與主文並無矛盾。

⒉關於原審判決認再審原告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原因代付石炳揚之醫療費用,得依同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石炳揚對被告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此與再審原告基於兄弟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二事。

按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始可請求,再審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與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均不符,自不得要求賠償。

㈢、關於石炳揚死亡原因: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石炳揚之死因為解剖鑑定後,其身體無明顯外傷,罹患未治療高血壓,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為死亡原因。

解剖未發現硬腦膜下腔出血,可排除大、小腦腦內出血與前次車禍有其關連性,判明死者因「高血壓性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死亡,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足認其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無因果關係。

⒉再審原告陳稱有童綜合醫院驗斷病歷錄影片,可證死者前額內部有裂傷云云,顯與本案無關。

死者於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拒絕治療(處置)切結書、訴訟診斷書均已提出附於上刑事相驗卷及偵查卷內,解剖時經檢驗無明顯外傷,且未發現硬腦膜下腔出血,可排除大小腦腦內出血與前次車禍有任何關連性。

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然證人對死者死亡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並無法證明,應無傳喚必要,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

其理由略為:原確定判決一則認為再審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代為支付石炳揚之醫療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概括)承受石炳揚對被告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然竟又認再審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明顯於法未合,是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自相矛盾等語。

惟,再審原告上開所述,均屬原確定判決理由之說明,且經核其理由與其判決主文之結果相符,二者並無矛盾之處,再審原告顯有誤解。

又原確定判決乃認再審原告為石炳揚之唯一兄長,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對石炳揚負有扶養之義務,則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代為支付石炳揚之醫療費用,自得依同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石炳揚對被告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利。

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有理由之依據,乃因民法第312條第三人清償之請求權而來,並非基於再審原告為石炳揚之唯一兄長,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對石炳揚負有扶養之義務而來,再審原告誤認其請求權基礎,並遽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事由,亦屬誤解。

是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其理由略為:其於98年12月26日向童綜合醫院取得該院對石炳揚驗斷病歷之錄影片一件,明確顯示石炳揚之頭部非僅有如「訴訟診斷書」所載之「外傷」外,其前額「內部」(皮下頭骨)且有裂傷。

此項錄影片為訴訟未曾發現之新證據,如有可疑,可傳該診治醫師林明聖質證明白等語。

惟,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知之,而按當時情形,並非不能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確定判決乃以:石炳揚係於97年5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瘀腫併撕裂傷、前額擦挫傷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凌晨10分即自行離開童綜合醫院,有童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護理記錄、拒絕治療(處置)切結書、訴訟診斷書附於上開刑事相驗卷及偵查卷內在可憑。

嗣石炳揚於97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因在台中縣沙鹿鎮鎮○路百姓公土地公廟之椅子上經呼喚未醒,經送至光田綜合醫院急救,至97年8月5日因不治經宣告死亡。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石炳揚之死因為鑑定,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石炳揚遺體後,鑑定結果略以:「…㈡解剖發現:⒈頂部8公分手術疤痕。

⒉頂部兩處手術打洞引流口。

⒊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

⒋心臟肥大現象,左心室中膈厚達2.8 公分。

⒌腎臟局部腎絲球硬化。

⒍心臟局部陳舊性心肌梗塞併纖維化。

⒎右冠狀動脈距出口6公分處,管徑呈80%粥腫樣硬化梗塞現象。

㈢綜合研判:⒈死者身體無明顯外傷,罹患未治療之高血壓。

解剖發現,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此為死亡原因。

解剖未發現硬腦膜下腔出血,可排除大小腦腦內出血與前次車禍有其關連性。

⒉右冠狀動脈距出口6公分處,管徑呈80%粥腫樣硬化梗塞現象。

高血壓性左心室肥大。

局部陳舊性心肌梗塞併纖維化。

皆為自然疾病,非致死因。

㈣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因『高血壓性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死亡。

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

㈤研判死亡原因:1、甲、高血壓性大小腦腦內出血併兩側腦室出血(中風)」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剖字第09 71101360號解剖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鑑字第0971102057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於相驗卷可稽憑。

即石炳揚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已明確排除其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連性,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石炳揚之死亡結果與被告等之過失侵權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石炳揚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結果乙事,即難採納,而據以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之請求。

是原審乃根據上開客觀事證及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認已明確排除石炳揚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關連性。

是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所欲證明之事項,既經原確定判決析述明確,縱再經斟酌亦無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且上開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按當時情形,再審原告並非不能舉出,是此部分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又以其為死者石炳揚之胞兄,依民法第1114條第3款「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故對死者石炳揚生前享有受扶養之權利,黑紙白字,載明法律條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僅知「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將互負扶養義務之兄弟關係摒斥在外,顯屬有誤等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惟並未具體指明其因何項人格權(法益)受被告等之不法侵害,亦非主張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而認再審原告依上開條文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明顯於法未合;

且因認石炳揚嗣後發生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再審原告之其餘請求,經核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此部分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無再審原告所述之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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