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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即再審原告
相 對 人 甲○○
即再審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再小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有於民國(下同)96年間,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未如期給付,惟相對人約自95年起至97年7月,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曾與抗告人以口頭約定,願以月租7,500元,承租抗告人住家空餘之房間使用,租金給付方式是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100,000元抵付清償,不足額之租金部分,則因情誼關係免除。
詎相對人因有不當行為,遷離抗告人之住家,其後更持借款借據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442號),惟該支付命令以寄存方式送達,抗告人未實際收受或領取該支付命令暨其聲請狀內容,無從知悉支付命令之內容,未能依法提出異議,致該支付命令確定。
嗣因相對人執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8年度執字第13017號事件查封抗告人之財產,然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具有同一之性質,均未實際送達於抗告人,僅係擬制性之送達,基於平等原則,寄存送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9條規定,於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得為之。
是相對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未實際送達抗告人而(無效)不成立,且縱使支付命令非屬(無效)不成立,而有效確定,惟因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方式,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理由必需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依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即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復定有明文。
另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各定有明文。
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
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157號3樓之2」,而該地址為抗告人當時之戶籍地址,且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送達人並於送達證書註明: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等語,此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附卷(原審卷第8頁)可稽。
故不論抗告人是否前往領取送達之文書,該送達均生效力。
抗告人主張寄存送達與公示送達具有同一之性質,就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9之規定,原確定支付命令之送達違法云云,顯屬無稽。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及496條之規定可知,其得提起再審程序者,係針對確定支付命令而言。
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觀之,其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為之寄存送達為無效之送達云云,然該解釋於法未合乙節,已如前述,而縱認抗告人所為該支付命令送達無效之主張係可採,則其係認為該支付命令尚未確定,依法自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今其竟依再審程序提起再審,實難認係合法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除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有表示意見外,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則未具體載明之,故其提起再審之訴,因未表明再審事由,自非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就本院98年度促字第11442號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再審部分,尚難認為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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