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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
對本院99年2月5日99年度小上第11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該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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