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再易,7,201010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再易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再易字第4號及98年度簡上第31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到院。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0,00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830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