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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威士通太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小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略稱:被上訴人持有之信用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之附卡,附卡人之消費明細僅寄給正卡持卡人,由正卡持卡人負擔繳款之責任,被上訴人附卡消費金額確實已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欠付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由被上訴人於信用卡附卡之消費金額抵付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均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卓進仕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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