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勞訴,123,2010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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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丁○○
庚○○
戊○○
乙○○
辛○○
己○○
壬○○
子○○
上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告 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787號地下室1樓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台中市南屯區○○○路1018號6樓之1 甲○○ 住台中市○○區○○路1段690號13樓之
3
丙○○ 住台中市○區○○路30號7樓之1
居台中市西屯區○○○○街121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柒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陸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台幣捌萬伍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同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設有規定。

是公司除因合併、破產外,並非一經解散,其法人人格即為消滅,必待清算終結,該解散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 (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5年度台抗字第38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亞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9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0993174925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而被告公司解散後,即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因原董事會已不存在,故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且依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公司原有董事癸○○、甲○○、丙○○等3人,被告公司既經解散,原董事癸○○、甲○○、丙○○等3人即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均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本件原告起訴時,逕列癸○○、甲○○、丙○○等3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詎丙○○於99年9月14日具狀否認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

再本院依職權查明自被告公司解散後,迄未向本院民事庭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清算事宜,可見被告公司目前仍在清算程序中,尚未清算完結,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迄今仍然存在,其具有民事訴訟法適格之被告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8人起訴主張其等8人自98年7月間起,分別在被告公司台北分公司汎亞力俱樂部美容單位內擔任芳療師組長、芳療師員工及櫃檯行政助理等職務,為被告公司服勞務而受有報酬,相關按月計薪明細約定如附表所示。

又被告公司發放工資,通常於次月15日發放薪資,次月20、21日發放服務績效獎金,其中服務績效獎金係以芳療師服務店內客戶所購買美容課程而有不同,除原告己○○擔任SPA櫃檯行政助理外,其餘原告7人皆於每月加計領取美容芳療工作之報酬,該項服務績效獎金亦為工資之一部分。

詎被告公司自98年12月份工資發給時,即未如常將薪資匯入原告8 人之薪資轉帳帳戶內,99年1、2月份薪資亦發生積欠情事,甚至於99年3月3日未經預告,被告公司無預警關門歇業,並於99年3月8日即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同時向勞工保險局辦理原告8人之退保手續,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嗣原告8人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未給付99年1、2月份工資乙事,被告公司未派員列席而調解不成立,迄至99年3月29日僅由被告公司內事業單位之部門主管出面,確認原告8人應領99年1月薪資、獎金,及2月份薪資數額後,未見有何積極協商清償行為,致原告8人未獲清償分文,亦無法備齊事業單位因歇業而積欠勞工工資所需債權證明文件,致無從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積欠工資。

準此,被告公司積欠原告8人之99年1、2月份薪資及獎金數額均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8件、薪資轉帳存摺明細8件、離職證明書7件、99年2月份芳療師服務績效表7件及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件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8人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8人依據勞動基準法及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8人如附表所示之99年1、2月工資及獎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又原告8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又本件判決原告8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公司給付金額均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原告8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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