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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宮園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丙○○;
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原名為「宮園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嗣公司名稱變更為「宮園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名稱雖有變更,而法人格則具同一性,此合先敘明之。
貳、原告訴之聲明:除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參、事實摘要:一、原告方面:原告丙○○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設計組組長一職;
原告乙○○則自92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
迨至97年10月間,被告時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事,嗣於98年9月10日,被告竟以公司營運不佳受有虧損為由,將長期積欠原告2人之薪資及將來之薪資均予以減少40%,並表明員工對此若有異議,則做到同年9月底等情,原告2人因而先後於同年9月15日、16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
基上,原告二人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7條、第11條第2款、第14條第4項、第1項第5款、第6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向被告請求如下之薪資及資遣費(採選擇合併):㈠原告丙○○之部分合計請求402,736元:1.被告自97年9月起陸續積欠之薪資,其中97年9月至98年8月積欠合計新臺幣(下同)335,940元,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積欠合計20,953元,總計356,893元。
2.資遣費:原告丙○○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2月(自97年7月16日起算至98年9月15日止),原告丙○○97年3月薪資為42,653元、同年4月薪資為42,966元、同年5月薪資為41,906元、同年6月薪資為42,566元、同年7月薪資為41,906元、同年8月薪資41,906為元,是被告既於98年9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前6個月內平均薪資為42,317元,依勞工退休新制,年資為2年又2月,故被告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丙○○資遣費計45,843元〔計算式:42317÷2×(2+2/12)=45843,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㈡原告乙○○之部分合計請求225,746元:1.被告自97年9月起陸續積欠之薪資,其中97年9月至98年8月積欠合計113,445元,98年9月1日至同年月15日積欠合計11,518元,總計124,963元。
2.資遣費:原告乙○○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6年6月(自92年3月12日起算至其正式離職之98年9月18日止),原告乙○○98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均為23,036元,再者,94年7月1日前,原告乙○○舊制年資為2年3月,94年7月1日後,依勞工退休新制,年資為4年3月,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00,783元資遣費【計算式:23036×〔(2+3/12)+1/2×(4+3/12)〕=100783】。
二、被告則以:被告96年起開始虧損,97年底召開全體員工會議,決定以全體員工分紅入股之方式共同經營,所以每當有帳款收入時即由會計分配領取,會計作業完全透明化,新法定代理人並不完全知曉,所以原告所提給付薪資事,將會同會計乙○○再行詳加計算。
98年7月被告之監察人開始進駐,發現如此繼續下去,被告很快就會結束營業,並宣告倒閉,是在同年9月10日召集全體員工開會檢討同年之業務列表,並宣布同年月30日再開會共商解決之道,詎原告先於同年月15日無預警集體離職,且惡意不辦理交接,致被告受有損害。
另被告印信全由原告乙○○保管,原告等之離職證明書是否為偽造仍有待查證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丙○○自96年7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設計組組長一職;
原告乙○○則自92年3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
97年10月起,被告時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事,後於98年9月10日,被告以公司營運不佳受有虧損為由,片面將長期積欠原告2人之薪資及將來之薪資均予以減少40%,原告2人因而先後於同年9月15日、16日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未領薪資明細、離職證明書各2份及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退保申請保等文件附卷足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依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監察人到庭之陳述及被告歷次書狀所述內容觀之:被告對原告2人任職期間並無爭執,且被告公司監察人對於其進駐被告公司前之事實,並不了解,復參酌被告99年1月5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載,對於原告所提請求給付薪資事將會同會計(即原告乙○○)再行詳加計算,足見被告公司對於積欠原告薪資及數額亦無爭執(因金額部分,被告自承需會同原告乙○○計算),益徵原告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各節應係實在,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及積欠之薪資,於法有據。
至於被告所辯原告等員工集體無預警離職,惡意不辦理交接等情,除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而難憑採外,縱然屬實,此一發生在後之事實,亦不生影響於原告依法終止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之權利,其理至明。
四、末查,被告另辯稱原告2人兼具股東身分,應負擔公司之虧損,惟被告就原告2人兼具股東身分之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憑,況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公司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2人縱為股東,除其所認股份外,亦不需就被告公司之虧損負擔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為有理由,詳如下述:㈠原告丙○○之部分合計請求402,736元:1.積欠薪資部分:經查,被告減少發給原告薪資共計356,893元,為被告所不爭,已如前述,茲詳述之如下:被告97年9月至98年8 月間,應領得之薪資合計應為513,989元,另98年8月1日至原告丙○○離職之日即同年月15日,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20,953元,然被告僅於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26日、98年1月23日、98年4月28日、98年7月31日實際支薪合計178,049元,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丙○○之薪資為356,893元。
2.資遣費部分:⑴「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薪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薪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丙○○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2年2月(自97年7月16日起算至98年9月15日止),原告丙○○97年3月薪資為42,653元、同年4月薪資為42,966元、同年5月薪資為41,906元、同年6月薪資為42,566元、同年7月薪資為41,906元、同年8月薪資41,906為元,是原告既於98年9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前6個月內平均薪資為42,317元。
依前揭規定,原告丙○○之年資為2年又2月,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資遣費計45,843元【計算式同原告主張部分所載】。
3.綜上,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402,73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乙○○之部分合計請求225,746元:1.積欠薪資部分:經查,被告減少發給原告薪資共計124,963元,茲詳述之如下:被告97年9月至98年8月間,應領得之薪資合計應為276,612元,另98年8月1日至同年月15日,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為11,518元,然被告僅於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26日、98年1月6日、98年1月23日、98年3月30日、98年3月31日、98年4月28日、98年5月25日、98年7月31日實際支薪合計163,167元,總計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乙○○之積欠薪資為124,693元。
2.資遣費部分: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薪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乙○○受僱於被告,工作年資為6年6月(自92年3月12日起算至98年9月18日止),其98年3月至8月每月薪資為23,036元,是原告既於98年9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則前6個月內平均薪資即為23,036元,而原告乙○○是選擇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故其資遣費請求權之數額除其自92年3月12日至94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計2年3月,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標準計算外,其自94年7月1日起至98年9月18日止之工作年資,合計4年3月,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標準計算,是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乙○○100,783元之資遣費【計算式:23,036*(2+3/12) +23,036*1/2*(4+3/12)=100,783元】。
3.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225,74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丙○○、乙○○主張被告積欠97年9月至98年8月份之薪資,分別於98年8月15日、16日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積欠薪資356,893元及資遣費45,843元(合計402,736元);
給付原告乙○○積欠薪資124,693元及資遣費100,783元(合計225,746元),及均自98年12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按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各原告之金額均未逾500,000元,是依此規定,本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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