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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明門鋼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4,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4,62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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