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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盈家有限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98年12月25日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於決議後即已就任,此有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聲報狀在卷可稽,受罰人遲至99年2月23日始向本院聲報,顯逾聲報期限之規定,依首開法條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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