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他,45,201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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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李昌隆即私立活石文理附設美術短期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9年度救字第74號),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74號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兩造於民國99年8月25日達成和解而終結,並於和解內容中第三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35,000元),惟如前所述,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因和解成立而終結,依雙方約定,原告雖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然其亦有得向法院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權利,是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應僅為第一審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而已,其金額應為333元(計算式:1,000÷3=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8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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