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促,12346,201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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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2346號
債 權 人 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所主張之事實,前經兩造於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債權人提出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依首揭規定,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至於債務人不履行調解成立之內容,債權人得逕持上開調解書,循強制執行程序以資救濟,無庸再聲請支付命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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