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促,12639,2010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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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2639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務 人 林文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1860111707601,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20542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8年9月29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二)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每筆預借現金手續費:(預借金額x3﹪+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整)」。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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