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促,3450,201003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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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聲請狀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聲請人之聲請人末僅以指印代簽名,並未符合上開法律規定程序。

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裁定命5日內補正聲請狀內聲請人之簽名、蓋章,惟聲請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不具備聲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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