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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36798號
聲 請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
又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
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
民法第555條及公司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555條規定,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而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固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惟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則無此權限。
是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經理人之所任事務範圍,應依公司章程或契約以為判斷。
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判、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判意旨。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理人甲○○為法定代理人,聲請對相對人乙○○核發支付命令。
惟據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法定代理人為戴英祥,經理人甲○○並非當然法定代理人,則應視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聲請人之公司章程或契約,是否為屬經理人甲○○所任事務之範圍。
惟聲請人經本院命其補正相關釋明資料,經合法收受後逾其仍未補正。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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