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促,37691,2010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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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37691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丙○○發支付命令,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提出有正確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簽章之聲請狀,或釋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為經理人甲○○所任事務範圍內之事項之依據。

(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民法第55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是公司經理人就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固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惟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為其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則無此權限)。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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