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促,4699,201003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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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4699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甲○○、年代木業開發有限公司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應具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及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原因事實之表明,應具體闡明,始足以特定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甲○○、年代木業開發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

惟查相對人年代木業開發有限公司現無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顯有疑義。

又聲請人之聲請且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分別於99年2月3日命補正,然上開裁定合法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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