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促,8752,2010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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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8752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本有代表公司之權限,其於支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除另加蓋其個人私章外,依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且揆諸一般社會觀念,足認應為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難謂以自己名義為發票行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債務人黃榮吉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0萬元,並交付由相對人乙○○所簽發之支票乙紙。

然上開借款經屆期,未獲清償。

為此,聲請人向相對人乙○○請求支付上開借款,聲請本院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查本件支票上蓋有翰揚貿易有限公司章、旁並緊鄰相對人乙○○章。

相對人乙○○為瀚揚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是自其全體蓋章形式及趣旨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系爭支票為瀚揚貿易有限公司之發票行為,相對人乙○○並非票據債務人。

是聲請人向相對人乙○○請求給付上開票款,是無理由。

又票據原因事實為借貸法律關係,而借款人為第三人黃榮吉,並非相對人乙○○。

從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相對人乙○○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永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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