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促,9250,201003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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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9250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發給支付命令,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甲○○業於民國98年12月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件相對人甲○○不具當事人能力。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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