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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9250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發給支付命令,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相對人甲○○業於民國98年12月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本件相對人甲○○不具當事人能力。
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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