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催,274,20100324,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本票上有無記載付款地㈡票據權利人為何?並應以票據權利人為本件聲請人㈢通知發票人本票遺失之釋明(若以郵件通知,併檢附回執。

此項裁定已於99年3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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