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催,286,201003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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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潭子簡易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

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所持有之票據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樺興紙品有限公司,受款人為周味珍,聲請人並非發票人或受款人,經本院命其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聲請人具狀自陳係因中央集保儲運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運送途中不慎遺失故而代辦公示催告等語,是依聲請人上開所述,其顯非票據權利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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