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催,301,2010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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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之股票發行人所在地在台北縣三重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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