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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催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
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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