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家聲,2,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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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與張星排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養父母死亡後,為保護養子女利益,應使其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

而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張星排(男、12年3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女,因收養人即養父張星排已於90年4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並未繼承收養人之遺產,為返回本家,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收養人張星排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係已於90年4月17日死亡之張星排之養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經核屬實;

此外,聲請人並未繼承張星排之遺產,且終止收養對養家並無不利之影響,亦經聲請人之本生姐妹鄒宜芳於本院99年1月20日調查期日陳述甚詳,則本件終止收養既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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