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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分割而以聲請人為新設銀行)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10月2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8年1月20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相對人於98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8年1月17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相對人自98年10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74,55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放款明細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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