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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民法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豐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4月11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6年3月30日至126年3月29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豐郡。
嗣案外人李豐郡以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97年4月12日及96年4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⑴15,000,000元⑵5,000,000元。
另案外人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案外人李豐郡及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⑶20,0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⑴為98年4月12日(展延至99年12月31日)⑵為99年4月12日(展延至101年4月12日)⑶為101年2月14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⑴⑵自98年10月12日⑶自98年10月14日起即未繳納利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4,501,003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支票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於民國99年3月1日具狀陳報:有向聲請人借款本金18,197,158元乙事,惟抗辯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一樓及五樓有加蓋房屋,均未設定抵押權,債權人無權行使抵押權等語。
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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