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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炎東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7年9月1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
(五)抵押權確定期日:127年9月3日。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十)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
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楊炎東。
嗣全部抵押物於98年7月16日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乙○○。
而債務人於97年9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3,35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17年9月18日,如未按月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98年5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3,349,73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及聲請人並依雙方所簽放款借據約定,代墊建築物保險費2,094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放款借據、催繳函等影本為證。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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