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拍,161,2010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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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⑴民國96年2月14日⑵96年8月1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⑴新臺幣(下同)500,000元⑵25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乙○○對聲請人負債750,000元,已屆民國98年10月8日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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