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拍,203,201003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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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96年7月20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18日至96年10月17日止。

(四)清償日期:96年10月17日。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每日以二角計算。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丙○○、乙○○。

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相對人於96年7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為此並簽發到期日期為96年10月18日本票乙紙為憑。

詎相對人於債務屆期不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500,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是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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