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拍,205,201003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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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⑴97年7月11日⑵97年7月1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⑴4,200,000元⑵1,200,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借款、票據、保證。

(四)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⑴97年10月9日⑵97年10月13日。

(五)清償日期:⑴97年10月9日⑵97年10月13日。

(六)利息(率):無。

(七)遲延利息(率):無。

(八)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乙○○、甲○○、吳永圳。

嗣債務人乙○○、甲○○於⑴97年7月11日⑵97年7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⑴2,000,000元⑵1,000,000元,約定有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97年10月9日⑵97年10月13日。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計尚欠本金3,000,000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本票、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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