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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之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月19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四)清償日期:90年1月17日。
(五)利息(率):無。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甲○○。
嗣相對人於⑴89年1月20日⑵93年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⑴500,000元⑵500,000 元,約定有違約金,清償日期為⑴90年1月17日⑵94年1 月17日。
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計尚欠本金1,000,000 元及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關於主文第一項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支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000 元部分,依首揭規定,並非本件拍賣抵押物所得審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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