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拍,81,201003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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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李麗華即李廖耿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李廖耿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宜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一)登記日期:民國86年7月4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6年6月20日至民國136年6月20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宜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而案外人李廖耿於民國98年4月16日死亡,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37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李麗華為李廖耿之遺產管理人。

嗣聲請人持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6730號債權憑證乙紙,債務人宜成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尚欠聲請人債務金額22,754,00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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