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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利率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一計算,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後,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五二計算),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其利率為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七七計算,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以後,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零八四計算),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⑴民國95年7月26日⑵民國96年3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內載⑴新臺幣400,000元⑵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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