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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玉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付款地為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公司與聲請人於民國97年3月1日合併,並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之公司乃設立於台北市信義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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