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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發票人得於付款人外,記載一人為擔當付款人,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票據法第124條、第26條第1項、第6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相對人係設址於彰化縣溪洲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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