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票,1151,20100322,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至於票號TH009492、TH009493、TH009495本票部分,按票據上金額之記載,不得改寫,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票號TH009492、TH009493、TH009495 本票金額部分既經改寫,是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

另本票發票日前無從為票據之提示,票號TH009487、TH009488、TH009489、TH009490、TH009491本票發票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1151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001 │97年4月25日 │2,000元 │94年7月10日(視為未載) │97年4月25日 │TH009487 │ │├──┼───────────┼─────────┼───────────┼───────────┼────────┼──┤│002 │97年4月25日 │2,000元 │94年8月10日(視為未載) │97年4月25日 │TH009488 │ │├──┼───────────┼─────────┼───────────┼───────────┼────────┼──┤│003 │97年4月25日 │2,000元 │94年6月20日(視為未載) │97年4月25日 │TH009489 │ │├──┼───────────┼─────────┼───────────┼───────────┼────────┼──┤│004 │97年4月25日 │2,000元 │94年11月10日(視為未載)│97年4月25日 │TH009490 │ │├──┼───────────┼─────────┼───────────┼───────────┼────────┼──┤│005 │97年4月25日 │2,000元 │94年9月10日 (視為未載)│97年4月25日 │TH009491 │ │├──┼───────────┼─────────┼───────────┼───────────┼────────┼──┤│006 │97年4月25日 │2,000元 │ 未載 │97年4月25日 │TH009492 │ │├──┼───────────┼─────────┼───────────┼───────────┼────────┼──┤│007 │97年4月25日 │2,000元 │ 未載 │97年4月25日 │TH009493 │ │├──┼───────────┼─────────┼───────────┼───────────┼────────┼──┤│008 │97年4月25日 │2,000元 │ 未載 │97年4月25日 │TH009494 │ │├──┼───────────┼─────────┼───────────┼───────────┼────────┼──┤│009 │97年4月25日 │2,300元 │ 未載 │97年4月25日 │TH009495 │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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