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9,司票,1170,201003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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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78條定有明文。

票據行為核其性質為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若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自不許為之,否則即為無效。

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程序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9 月1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係75年11月29日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其於簽發上開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影本,相對人簽名處,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顯見其所為之票據行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聲請人要求其負擔發票責任,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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