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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乙○○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1,322,460元,到期日民國105年8月31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之到期日為105年8月31日,到期日尚未屆至,有本票可稽,債權人仍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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